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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条款基本内容及其适用规则简图          【字体:
人身损害赔偿条款基本内容及其适用规则简图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2231    更新时间:2008-09-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款基本内容及其适用规则简图 

 
条文
项目
内容
宗旨和主要规则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第一条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具体的保护方法,就是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同时规定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是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包括: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义务主体包括:直接责任人、替代责任人、补充责任人,身份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 间接受害人的范围过窄,在实践中还有其他的间接受害人,例如侵害婚姻关系的间接受害人等,不仅仅包括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2.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应当确定范围和界限,同时也应当按照继承顺序考虑,现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为权利人,第一顺序缺位再由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为权利人。
  3.义务主体中的“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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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第二条 与有过失及其过失相抵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与有过失及其过失相抵。
  确认加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这也是明确了一个重要的规则。因为在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有一点点过失也要相抵。这是不正确的。
  规定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也实行过失相抵的规则,采用了理论上的通说,是正确的,有助于统一司法中的做法。
  这个条文没有使用混合过错的概念,这是对的,因为这个概念不科学,使用与有过失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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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第三条 共同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条文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没有采用传统的“共同过错说”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而是采用客观标准,即“共同行为说”,这是一个非常大的变化。这样就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在实践中,这个条文可以区分为四个内容,这就是:
  1.“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3.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共同结果”,因此是按份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问题,就是将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界定为“共同行为”。这种意见是专家学者所坚决反对的,理由就是这样会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使加害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另外,这样规定,其实很难区别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与第二款规定的按份责任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这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应当注意研究。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特征】A 1 多主体;2 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3 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4 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 具有主观原因是本质;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

C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其责任应当进行区分,标准是行为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解释第1款是直接结合、第2款是间接结合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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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条文采纳理论上的主张,将共同危险行为规定为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也是完全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条文没有采纳学说中的通说,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能免除其责任的主张,而是主张相反的规则。这是值得研究的。
  问题在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关系,都是可能出现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害由谁承担呢? 因此,只有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时候,才能够免责。这一规定是不够慎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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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第五条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实现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确定;对第3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则不适用。
  确定的规则是:
  1.对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则上应当全部起诉。
  2.对没有起诉的共同加害人,法院追加。
  3.原告放弃对共同加害人的追诉的,其他共同加害人不承担该加害人的责任份额。
  4.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放弃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5.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份额,按照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难以确定的,推定承担同等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问题在于与连带责任的原理不相符合
  1.对共同加害人之一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不起诉,并不意味着放弃追诉,按照连带责任原理,受害人是完全可以追究部分加害人的责任的,而追诉的加害人有责任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现在的这样规定,与连带责任原理不符,值得研究。
  2.现在规定权利人放弃对共同加害人诉讼请求的,是要原告明示,且法院有告知义务。假如既没有明示放弃,法院又没有告知,法院也没有追加,那么会怎样处理呢?这个问题显然是值得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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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从类型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有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都包含在本条规定当中;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3.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从责任形态上说,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有两种:
  1.直接责任,是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承担的责任,包括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有区别,对此应当区分清楚。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是最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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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条第一款中,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其中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规定,司法解释采纳后者,确定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

构成要件1.限制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2.在校期间以及组织的校外活动;3.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

学校行为1.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2.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3.存在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4.学校责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5、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解释第2款)。

非学校责任行为 非学校责任事故(1、学生及监护人责任事故;2、第三人责任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11条);意外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其他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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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的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凡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2.依照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l条,即国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个类推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所做的扩大解释。现在依据的法律规定比原来的要好。
  3.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4.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这个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而且比原来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更为妥当。

实际问题在伤亡事件中,有些死者亲属,以单位工作人员有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为由,将一般死亡推为侵权赔偿,适用本司法解释,借以达到高额付的企图。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疏于管理、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倒置。

构成要件1.执行职务行为时违法。2.行为造成客观的损害后果。3.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主观上须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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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雇员致害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条规定的是雇主责任。
  1.在原则上说,这个规定第一次阐明雇主责任的规则,这就是替代责任,雇工造成损害,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之后,雇主可以向有过错的雇工追偿。
  2.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确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确认的方法适用“客观说”的方法,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可确定为从事雇用活动。
  3.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一条文中,值得研究的就是左述第三点规则,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与传统的雇主责任有区别。

  为什么要确定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 为什么确定雇主承担责任之后要由雇主对有过错的雇员追偿责任? 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规定一个雇主和雇员的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使替代责任与连带责任纠缠在一起,使问题更为复杂。这不是一个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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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赔偿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1.承揽人在完成定做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2.如果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是由于定作人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
  3.承揽人在执行定作加工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应当严格区分。首先,应当严格区分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其次,属于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再次,只有承揽人的损害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时候,才能够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最后,如果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则按照工伤事故的原则处理。
  4.区分承揽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界限,在于前者即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后者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
  这一条规定,有两点值得研究:
  1.将承揽人致人损害与承揽人受到损害规定在一起,在立法例上是少见的。如果这样规定,也应当分为两款规定为好。在执行中,应当将两种情况严格区分起来。
  2.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定作和指示过失。现在将“选任”也规定其中,过于宽泛。在实践中还应当总结经验,看看情况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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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这一条文规定的情况,最应当注意的是: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
  2.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雇佣活动属于承包经营的,接受发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明知,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的,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有两点值得研究:
  1.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赔偿的关系。原则是只要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就适用本条规定。
  2.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有很大的区别。这是一个重点。
  3.发包、分包和雇主的关系问题,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知的,雇主承担责任,与发包人和分包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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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对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1.第一款规定的是,只要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2.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对于起诉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就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与工伤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的关系问题,是否为请求权竞合问题,是选择,还是都可以请求? 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可以并行请求,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福利性质的待遇,而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就是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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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义务帮工致害赔偿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是义务帮工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
  1.为他人义务帮工,帮工人在帮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类似于雇主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
  3.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是帮工人致人损害,基本规则是雇主责任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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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责任。
  1.帮工人为被帮工人义务提供帮工,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
  本条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致害帮工人的补充的补偿责任。其基本原理还是补充责任,但是具体的责任内容是补偿,而不是赔偿。这一个细微韵差别,应当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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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制止侵害行为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制止侵害的补偿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将这种行为称之为见义勇为行为,就是制止侵害的行为。
  确定责任的内容是:
  1.承担补偿责任的是受益人。
  2.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一是没有侵权人,二是不能确定侵权人,三是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三者之一,都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
  明确规定制止侵害行为,赋予受到人身损害的制止侵害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的权利,这既符合公平原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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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了三种物件致害责任的类型。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这种责任也叫作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凡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树木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4.公共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原因是公共营造物设计、施工缺陷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公共构筑物的责任传统上是国家赔偿责任,即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按照日本的概念,就叫做公共营造物的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一般认为是国家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没有规定,现在解释为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是适当的。
  公共构筑物的致害责任,其瑕疵应当是设计瑕疵和管理瑕疵,第一项规定的是管理瑕疵的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设计瑕疵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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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第二款规定的是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第三款规定的是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
  1.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在“包括”中没有列举,在后边的条文中也没有列举。
  2.提出死亡补偿费与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概念不一致。
  如果专门赔偿残疾的收入损失,则不必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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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依据。
  新的规定是,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是一般原则,例外的是,如果书面承诺给付,或者已经向法院起诉的,则不受此规则的限制。
  这里所说的,就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相反的是,那么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方面的请求权,则可以让与或者继承? 可以作出这个推断。
  按照第17条现在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不是赔偿的精神损害,而是收入的丧失。那么,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吗? 如果是不一样的,那么称谓相同,又怎么区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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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计算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条规定的是医疗费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1.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有新意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医药费损失,被告如果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
  2.确定医疗费截止期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实践,之前的支出。为赔偿的数额。
  3.后续治疗费,一般原则是在判决以后,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如果属于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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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误工费的的赔偿计算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条是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
  1.误工的时间确定,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确定标准。另一种情况是,如果造成伤残持续误工的,则将误工时间定为定残的前一天。
  2.误工损失收入的计算。原则是: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个计算方法是有变化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工资的五倍。现在的规定是没有这个限制了。


  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公布了适用于2005年度(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4063元;
  每天误工费为:
  14063元/年÷12÷30=39.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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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的赔偿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条是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
  1.一般原则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其意见确定。
  3.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4.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5.护理期限:一是一般原则,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二是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确定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20年。
  6.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用具的使用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确定护理费用。
  
  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公布了适用于2005年度(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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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的赔偿计算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条规定的是交通费的赔偿。
  1.交通费赔偿的是受害人、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2.判断交通费赔偿的标准,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交通费赔偿的范围:1、救治送医院时的;2、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3、包括参加救护的人,护理的人所发生的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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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条规定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
  1.一般原则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2.外地治疗的,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合理部分应当赔偿。
  问题是,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未明示与公开,作为一般人无法了解到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如果一地区内各机关标准不一样,那么法院认定时以高的标准,还是以低标准认定和计算,可能出入较大。
  由于我国地区较大,人的差异较大,若一个国家级科学家住院,与一个贫困地区的农民住院,采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科学家不公平,对于后者住院的赔偿支付人按此标准仍是个不公平。对此,可考虑法官在一定幅度内裁量。
  住院期间为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

  基于上述问题,各地采取直接规定的办法,如《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50元/每人每天。
  一般地区30元/每人每天。

  四川、成都按照省财政厅、市财政局的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
  省外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
  省内10元。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联合发布了《二OO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字[2005]28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 [ 鄂财文发(1996)57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自2004年开始执行):
  每人每天为:区外15元(不分途中和住勤),区内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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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的赔偿计算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条是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规则是,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在确定具体的营养费时,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受害人确有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并对需要的营养品等级做出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营养费。
  问题是,诉讼中的营养费是已发生的,事后评估实际上较比困难,也难以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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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条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规定。
  1.赔偿依据: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并非一律按照这个标准。
  2.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3.赔偿期限: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个别调整:其一,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其二,伤残等级较轻但是造成严重职业妨害,都可以对赔偿金做适当调整。
  这一条规定,与定期金赔偿的关系需要说明。如果按照定期金赔偿,则这些规定都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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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条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规定。这种赔偿较为简单。
  1.残疾辅助器具标准为普通型,费用应当合理。
  2.如果伤情有特别需要,可以变通,但是要合理,参考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
  3.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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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的赔偿计算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条是关于葬费标准的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了统一的标准,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
  简明、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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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条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
  1.赔偿标准: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2.一次性赔偿期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被扶养人范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4.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范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5.赔偿总额限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这种赔偿的性质,就是抚养损害赔偿。
  1.注意其标准,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2.注意赔偿的份额,只是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
  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数限制在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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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2.一次性赔偿,为20年。
  3.受害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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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特殊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本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一致的计算方法。
  这就是,受害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换言之,即住所或者居所的标准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不一样的,高的,其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低的,也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可以按照较高的标准确定。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在綦江彩虹桥案的赔偿中,对于农村受害人就采用农村标准,对于城镇受害人就适用城镇标准,明显形成城乡差别。这样的做法是不可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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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过失相抵的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对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所做的解释。
  第19条至第29条规定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的规定。对于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要实行过失相抵,凡是赔偿权利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都应当进行过失相抵,分担损失。
  这些损失的赔偿,加上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则上都应当一次性给付,不实行定期金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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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继续赔偿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
  超过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这是对一次性赔偿超出规定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的,适当延长期限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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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定期金赔偿的适用范围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赔偿的规定。
  1.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适用定期金赔偿。
  2.赔偿定期金,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提供有效的担保。
  3.定期金的赔偿,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
  定期金赔偿,在我国法院中一直没有实行起来,只是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个原则的规定。
  定期金赔偿,是对将来多次性赔偿的最为科学、合理的赔偿。如果有较好的担保的话,应当广泛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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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定期金赔偿的方法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赔偿的方法的规定。
  1.定期金赔偿的给付时间,是指每月或者每年,在什么时候给付。
  2.定期金赔偿的方式,是指采用什么方法给付,或者邮寄,或者法院执行之类。
  3.定期金每期给付的标准,也就是每次应当给付的数额。
  4.定期金赔偿的变化,是指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5.定期金赔偿的期限,是赔偿权利人终生,不受前述各种赔偿期限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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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标准的确定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条是关于赔偿所依据的标准的确定的规定。
  本解释涉及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有: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职工平均工资。
  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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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的生效时间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1.生效的时间,是2004年5月1日。
  2.本司法解释生效之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著
项目
内容分类
适用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附加内容 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分类、以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容,主要的是规则性的内容;
  第六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时间。
  1、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
  2、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再双重赔偿,即不适用。
  4、解释第8条比《民法通则》第121条更合理,有普通适用性。

  5、对于非民事侵权成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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