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适用规则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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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一条 |
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 |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本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与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具体而言,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民法通则》中只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否包括身体权,是有争议的。现在明确规定了身体权是独立人格权); 2.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人身自由权(这一组人格权,前四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后一种原来是没有规定的,本条对此做了规定); 3.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部分,规定了人格尊严,就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4.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隐私利益规定了直接保护方式,其他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自然人对上述四类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1.关于一般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研究。这就是,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人格尊严实际上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其中包括对一般人格利益及其他人格利益的内容。现在的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尊严权,不仅将一般人格权降低为具体人格权,而且将其他人格利益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了出去。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是值得研究的。 2.将隐私权作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值得研究。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能仅仅作为人格利益对待。现在仍然将其作为人格利益对待,而不是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是不恰当的。 3.本司法解释将隐私的保护从过去的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这个方法的转变是值得肯定的。 4.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方法,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本条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确认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也是值得肯定的。 5.身体权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明确提出来,学说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本条规定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6.在本条中没有规定名称权的保护,这虽然与第五条中规定的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一致,但是这是有局限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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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二条 |
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身份权范围 |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本条规定的是对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1.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即必须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才能够起诉精神损害赔偿; 2.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监护人,由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
本条司法解释的问题,在于界定的范围太窄,限定的条件太严。实际上,这只是一种侵害身份权的行为,就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在现实中,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较为宽泛,并不只是这一种。例如,近年来出现的医院抱错孩子的侵害亲权的侵权案件、丈夫伤害造成性无能间接侵害妻子的性利益的侵权案件,等等,都是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对于这些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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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三条 |
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
本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 1.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方式,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是: (1)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利益。对于这些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方式,要具备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要件。 (2)死者的隐私利益。 侵害这种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具备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的要件。 (3)死者的遗体、遗骨,即身体的延续利益。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应当是非法利用、非法损害,或者违背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 |
1.虽然本条规定了遗体、遗骨,但遗体、遗骨不能等同于骨灰,它们是有区别的。在保护范围上还应当包括骨灰,将骨灰概括在遗骨的范围之内。 2.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一个期限的问题。现在的做法采用以前在对死者名誉利益保护上的做法,就是采用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的做法,限定保护的时间。这样做,在保护死者其他人格利益上都是可以的,但是在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上,这样的保护期限过长,因为死者肖像中还包含一个肖像作者的著作权问题。保护的时间过长,是对作者的著作权是一个损害。参照德国的规定,以保护10年为好。 3.注意本条多次使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提法,这个概念相当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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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四条 |
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财产权范围 |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本条是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特定财产的财产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1.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2.损害的结果,必须是该种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3.该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人受到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4.必须是该特定纪念物品所有人请求。 |
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亮点,十分科学合理,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需要注意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 所谓特定纪念物品,就是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物品。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就是人身权以及人格利益。有的财产受到侵害,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就是因为这个财产中据有人格利益因素。没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受到侵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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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五条 |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本条规定的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确定的规则是不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讲的是对纯粹的精神损害,也就是精神痛苦的损害,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进行救济的精神损害。 2.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及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准许其提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 |
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值得斟酌的。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是这样规定的。对此,如果仅仅是就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角度上来理解,是正确的。但是,在理论上对于人格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也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一点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就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条的规定精神有所冲突。例如,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难道不可以请求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吗?例如,对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进行非法侵害,请求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的,就应当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不属于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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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六条 |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规则是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在诉讼终结后文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注意时间是在诉讼终结后,理由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 |
本条说的实质意思是,在一个侵权行为中,已经就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提出诉讼,并且已经审理终结的,一又想起了还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又基于同—侵权事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对于这种诉讼请求,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没有终结之前,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可以的。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不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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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七条 |
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
本条规定的是死者近亲属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问题上的顺序的规定。 1.死者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范围为: (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 (2)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 (3)死者遗体遭受侵害的。 2.第一顺序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3.第二顺序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为其他近亲属,具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本条适用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在“其他近亲属”是分为两个顺序,即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作为死者利益的保护人,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存在,由其作为保护人,有权提起诉讼;只有第一顺序的保护人全部缺位的时候,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才可以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权利,提起诉讼。 2.对于因侵权行为致死,近亲属起诉的规定,是极为有意义的。这不是仅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关系到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就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究竟应当列谁为原告的问题。现在,这个问题已经明确规定了,在实践中就好操作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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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八条 |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适用 |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本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狭义的精神损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根据本条规定在适用上有下面两个规则: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除了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3.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于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能依职权判令精神损害赔偿。 |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主要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种限制不太妥当。“因为在‘轻微’或‘—般’人格权侵害的情况下对此财产损失在符合条件时给予赔偿而对于人格权侵权直接相关的非财产损失却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价值观。”① 这实际上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造成严重后果,存在过多主观性因素,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应当辅之一定的客观性标准。 对此,应当借鉴美国侵权法中关于象征性赔偿的规定,只要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要构成侵权,法官就应当确认—个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个赔偿金的数额不一定很高,但是确认了这个赔偿金,就是对侵权行为性质的确认,也是对受害人的抚慰。对此,不应当过于严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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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九条 |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适用 |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
本条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方式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情形的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为: 1.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人身伤害造成残疾); 2.死亡赔偿金(适用于造成死亡后果的赔偿); 3.精神抚慰金。其适用范围是: (1)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没有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 (2)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抚慰。 (3)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抚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已经确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再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物质性的损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凡是侵害左列所有范围的权利损害,都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由于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而失效。 这样的后果是,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后,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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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十条 |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本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计算方法。 1.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的具体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酌定; 2.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左列六项因素,综合判定,酌定适当数额。 3.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不再适用_法官酌定,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确定(本项已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出了修改)。 |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差异,在处理交通事故、国家赔偿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存在。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是各用各的规定。这里就有一个不同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于执行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不同,数额也有不同的问题。因而可能存在不公平结果的问题。 应当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了统一明确的规定,随着该解释的施行,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应当以其为准。 对于造成死亡和残疾的,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第二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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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十一条 |
过失相抵的适用 |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本条确立的规则,就是无论是什么侵权行为,只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1.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与有过失,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必须。这要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来确定。对此,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那一条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比这个规则更为具体和准确。 2.与有过失中的免除责任,是较为少见的,这种情况不应当称之为与有过失,而是受害人过错,即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而加害人只具有轻微过失的时候,也认为是受害人过错,不再是与有过失的范围。这一点,本条规定的不甚明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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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宗旨和主要规则 |
需要研究和注意的问题 |
第十二条 |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效力 |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本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 要义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以前的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本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缺乏细致规定。 应当规定和遵循的规则是: 1.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2.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3.对于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确定是否适用本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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