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
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 |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本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与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 具体而言,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民法通则》中只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否包括身体权,是有争议的。现在明确规定了身体权是独立人格权); 2.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人身自由权(这一组人格权,前四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后一种原来是没有规定的,本条对此做了规定); 3.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部分,规定了人格尊严,就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4.隐私和其他人格利益(隐私利益规定了直接保护方式,其他人格利益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自然人对上述四类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1.关于一般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保护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值得研究。这就是,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人格尊严实际上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其中包括对一般人格利益及其他人格利益的内容。现在的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尊严权,不仅将一般人格权降低为具体人格权,而且将其他人格利益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了出去。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是值得研究的。 2.将隐私权作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值得研究。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能仅仅作为人格利益对待。现在仍然将其作为人格利益对待,而不是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是不恰当的。 3.本司法解释将隐私的保护从过去的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这个方法的转变是值得肯定的。 4.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方法,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本条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确认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也是值得肯定的。 5.身体权在《民法通则》中也没有明确提出来,学说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本条规定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6.在本条中没有规定名称权的保护,这虽然与第五条中规定的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一致,但是这是有局限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