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一编 法律范畴
[前面的话] 从意识角度,长期以来我国是重视教育的,但现实中,将教育纳入行政事业领域进行调整与管理,基于我国现状,对教育的重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距离非常大,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一样,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广泛的关注与重视。 直到伴随着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人身损害必须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获得基本赔偿呼声日益受到社会与国家的关注与重视,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问题也伴随着“教育产业化”观点下,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非是“教育产业化”本身受到关注,也非“教育产业化”问题引出了学生伤害事故。 而恰恰,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与呼声,反映了人们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关心,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重大问题之一。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研究与法治仍处于一种非常欠缺与肤浅的境况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问题、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是必要的,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与分析。
第一编 法律范畴 第一节 侵权行为法 [1] 中国侵权行为法(the Law of Torts in China)是调整有关因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关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将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简化为或说抽象为“侵权责任关系”,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定义也可以表述为:我国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上述定义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第一,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即侵权责任关系。 第二,侵权行为法是一组相关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说侵权制度。 第三,侵权行为法属于我国民法的一个部分,其所调整的对象虽不同于物权关系、合同关系或知识产权关系,但它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诸多一般性规定,均适用于调整侵权责任关系。 侵权责任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性:(1)它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它以已有的法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如财产所有权关系、人身权关系),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关系;(3)它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为事实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总是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加害行为而实现的;(4)它以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为内容,即一方(受害人)有权请求对方(侵权行为人)为一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方有义务向一方为一定的行为,但这种请求不限于财产的给付也包括要求履行某些具有人身意义的义务(如赔礼道歉);(5)对于这种关系的调整,往往适用强制性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不是适用任意性的民事法律规范。 应当指出的是,侵权责任关系虽然以已有的法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但它却不是这种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简单重复,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民事关系。
第二节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 [1]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不限于民法通则,而且包括许多相关的法律文件;不仅包括规范性的立法文件,也包括解释性的法律文件,甚至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若干示范性侵权行为案例。民事习惯和民法学说虽然不能成为审判侵权行为案得以直接援引的依据,但却可以成为解释有关法律、完善现行立法和进行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资料。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宪法 我国宪法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某些规定, 涉及到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的保护,应当成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确认宪法的部分规定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在实际运用中有多种形式。如果民法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则不必援引宪法;如果必须援引宪法条文,应比照最接近的类似侵权行为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宪法的规定对民法中侵权行为制度的各种规范在解释和适用上当然具有指导意义。 (二)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法源,它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原则和绝大部分侵权行为的种类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主体部分。此外,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主体制度、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时效制度的诸多规定,也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我们在探讨某一侵权行为案时,应综合考虑上述相关规定的制约因素。 (三)单行民事法规和其他立法文件 在民法通则以外的一些立法文件中,会掺杂若干侵权行为法的规范。这些立法文件,有的是单行的民事法规(如著作权法),有的则是其他法律部门的单行立法文件,如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侵权及赔偿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食品卫生法中关于损害与赔偿的规定,均应视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涉及侵权行为案件的司法解释包括两种主要情形:一是一般性的解释,比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等。这些一般性解释中涉及到侵权行为的部分,当然成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之一。二是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案所做的批复、复函等,比如《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4日)、《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年6月16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等等,这类批复、复函也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法源,适用于审判实践中特定的侵权行为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公布的有关侵权行为的案例,能否构成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源呢?作者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某种指导性的作用。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确认的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案的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双方当事人也应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公布有关案件时,也应特别谨慎,应充分考虑到它可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影响作用。 (五)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 我国一般不承认民事习惯和民法学说的效力。这一原则是应当坚持的。但在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可以起到以下作用:(1)在缺乏具体规定时,通过对有关民事习惯和学说的探讨,帮助审判人员更好地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以类推出最可能表达立法意图的结论,并将这一结论适用于特定的“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详”的侵权行为案件;(2)通过对有关民事习惯和学说的研究,帮助确定具体侵权行为案件的赔偿数额;(3)研究有关的民事习惯和学说,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必不可少的步骤,因为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不仅深深地植根于我们的社会生活,而且也应该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相关的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
第三节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体系[1]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是指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在结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在结构又可以区分为立法上的结构和科学上的结构。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主体部分,从而也就决定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结构。从民法通则第6章的规定来看,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结构包括以下部分: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这一部分主要是对侵权行为的界定,规定了过错侵权(第106条第2款)和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同上条第3款)。 (二)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这一部分包括侵害他人财产的责任(第117条);侵害他人知识权的责任(第118条);侵害他人身体的责任(第119条);侵害他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责任(第120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侵权的责任(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责任(第123条);污染环境侵权的责任(第124条);未设置施工安全标志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5条);建筑物、其他设施及搁置物和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6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27条),等等。对于各种侵权行为,又可以归为过错侵权和无过错侵权两大类。 (三)被告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这一部分包括基于不可抗力的责任免除(第107条);基于正当防卫的责任免除或减轻(第128条);基于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第129条);基于受害人过错的责任减轻(第131条);双方均无过错的责任分担(第132条),等等。这一部分均属于被告方的抗辩事由,可以分为正当理由的抗辩、外来原因的抗辩和他人过错的抗辩三类。 (四)共同侵权。这一部分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130条)。 (五)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这一部分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承担责任的问题(第133条)。 (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这部分包括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我国民法通则所建立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结构,是一个比较完整的、符合逻辑要求、便于条款安排的立法结构。这个结构可以将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统一起来,共同构成我国的侵权行为法。
第四节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要素与关系 1、权利侵害与违法性要件 侵权法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功能,它不能产生确认权利的作用。社会生活中损害涉及他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如果没有“权利侵害”要件的限定,得以认定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就会没有边际,过于宽泛。因此,成文法上对待支配权或者绝对权、对世权,历来奉行法定主义。保证个人的活动自由,避免动辄得咎。而侵权行为所保护的,恰是对世权、支配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对这类合法利益提供直接的司法保护,这表明,至少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可了“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这一责任构成。 这就产生以下问题: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究竟如何界定;其次,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加区别同等保护,还是再区分利益的种类并作不同标准的判断和保护?从立法上看,大体两种做法:其一,在侵权法上制定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高度抽象的一般条款,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不分权利和权利外之利益,一体保护。代表者为法国法。其二,将民法侵权法保护范围再区分为(狭义)权利及权利外之利益,因此在一般侵权行为概念之下,再进行类型的划分。 2、违法性与过错 违法性要件作为一个表明法律对行为的不可原宥性的尺度,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其最大特征,这和无论如何毕竟是要借助主观评判来考察的过错,确实是不同的,尤其是,当违法性要件中的“违法”已经包括法益的时候,更需要由违法性要件来确定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到义务的范围。否则的话,很可能走向结果主义。导致侵权行为法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张。即以道德判断代替规范判断。另外,违法性是以损害结果作判断;而过错则以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本身为判断依据,两者还是不同的。还有,违法性要件的存在,也为“违法阻却事由”创设了前提,而这显然是无法经由过错要件来完成的。 3、违法性与损害 从构成要件上说,违法性必须和损害相结合,决定是否赔偿,不能单看违法性,还要看有没有损害。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且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而且,这种赔偿是全面的赔偿,即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 但是,损害有财产的和非财产的之区分。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场合,不论是侵害财产权后的非财产损害(精神痛苦,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还是侵害人格权之类非财产权所导致的损害,都不可能作到完全的赔偿或补偿。 于是,民法上通过权利侵害或违法性要件来限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几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在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均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极为重要。 在我国,一直占通说地位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时,才成立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必然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才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原因,间接的原因则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即中介原因理论。中介原因是英美法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损害结果产生之前出现的对损害后果产生积极影响的因素。中介因素可能是由第三人或者第三方形成的。如,家政服务工人在完成清洁工作后忘了取下房门上的钥匙,该房随后被盗。也可能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构成中介原因。如,一夜,加害人造成连环车祸并起火燃烧,被害人下车后见火势猛烈,唯恐车身爆炸,在慌乱中误将桥缝当作安全岛纷纷跳下,造成伤亡。陈某和杨某系邻居。2005年7月,杨某在自己的天井打围墙时,把邻居王某放在屋后的一只水缸移到陈房屋门口。因该水缸里放满了污物,臭气熏天,陈遂要求杨立即搬走,但杨置之不理。陈只好和他人一起去搬缸。由于水缸中除了污物缸底还有许多石块,在搬运过程中,陈不幸造成脊椎骨骨折。陈某搬缸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损害发生之前,因此也是受害人行为构成中介原因的情况。 中介原因类似于间接因果关系的概念,被告的侵权行为由于有第三因素的介入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只有间接的作用。因此,只要有介入原因,侵权行为人就一律不必为损害负责。实际上,在某些情况下,中介原因的出现不能并不足以切断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仍应当对损害负责。所以,英美法系在利用可预见性规则来判断中介原因方面的经验是值得研究与借鉴的。中介原因的一般规则是:如果中介原因本身或者行为的最终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该中介原因就不会中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如果是不可预见的,那么中介原因就取代了先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成为法律上的原因,先前的侵权行为人也将因此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切断了因果链的中介原因也称为取代原因。判断某一中介原因是否能够中断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考察先前的侵权人对中介原因或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性的确定十分灵活,实际是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价值考量的过程,其标准之一是看中介原因是否属于被告所导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后果。例如,前面提到的连环撞车案件中,受害人将桥缝当作安全岛跳下,是在黑夜中由于害怕车身爆炸的情急之举,综观当时情景,受害人的行为为加害人所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后果,因此因果链并未中断,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陈和杨一案中,杨某将水缸放在他人土地上,妨碍了他人对土地的使用因而构成侵权。陈某要求其搬走水缸被拒绝后,遂与他人一同抬走水缸,其行为是杨某不作为所导致的状况继续发展的正常后果,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因为既然杨某不搬走水缸,那么只有陈某设法去排除妨害,至于在搬缸过程中陈某是否存在方式不当的过失,则是另一问题。如果有,那么杨某可以提出抗辩,以此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我国适用的是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标准,它过于严格。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实行较为宽松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思想,发挥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侵权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 学生伤害事故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范畴的民事侵权行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侵权和国家公务员职务侵权、媒体侵权、医疗过错侵权、交通事故侵权、一般民事侵权等,共同构成了民事侵权法的侵权行为类型体系。 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学校实施教育教学、学生接受教育与知识、专业技能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居于服务性的,但由于我国教育机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其教育教学活动恰逢依据本身的科学规律外,主要是行政与政策调整,因此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体现较显著的行政性,不少学者专家认为具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此同时,它有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两重性说”。这种学术观点存在现实性、一定的合理性是无疑的,但是否能够成立?我们在以后的章节中进行研究与分析。 有学者将教育教学所受调整的法律,包括人身损害与学生伤害方面的法律法规统称教育法律。而我们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并非一定与各行为主体的日常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这里将这两类法律法规进行分别列出: 教育法律法规
层级 |
形式(渊源) |
制定机关 |
常用名称 |
代表性法律文件 |
一 |
宪法教育条款 |
全国人大 |
法 |
宪法 |
二 |
教育基本法 |
全国人大 |
法 |
教育法 |
---- |
教育一般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法 |
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三 |
教育行政法规 |
国务院 (发布或批准) |
条例、规定、办法 |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四 |
地方性教育法规 |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
条例、规定、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浙江省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
五 |
国际条约、协定 |
国际组织等 |
公约、协定 |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宪章、儿童权利公约 | 侵权伤害法律法规
层级 |
形式(渊源) |
制定机关 |
常用名称 |
代表性法律文件 |
一 |
民法 |
全国人大 |
法 |
民法通则 |
二 |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解释、规定、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三 |
地方性法规 规范性文件 |
省级公安、法院 |
规定、办法、标准 |
湖北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 |
四 |
部门规章 |
国务院各部委
|
规定、办法、条例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
五 |
地方政府法规 |
省级政府 省级政府所在城市的政府 较大市政府 |
规定、办法、条例 |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
第六节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 根据上述基本定义,我们可以知道: 1、主体:即受伤者,在事故中受伤害的主体必须学生,必须是具有学生身份的人。 2、事故的时间范围: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必须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期间。 3、事故的地点: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或者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一般情形下,多数发生在校内,部分事故发生于学校在校外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外出活动的场所内。 4、主观:反映为事故因故意引发、因过失引发、或者属于无过错的意外事件。 5、结果:发生侵害行为给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的事实结果。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