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害的赔偿责任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
本条是关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1.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凡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2.依照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l条,即国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规定,这是—个类推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所做的扩大解释。现在依据的法律规定比原来的要好。 3.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不是替代责任。 4.如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
这个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而且比原来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更为妥当。
【实际问题】在伤亡事件中,有些死者亲属,以单位工作人员有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为由,将一般死亡推为侵权赔偿,适用本司法解释,借以达到高额付的企图。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致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疏于管理、选任、监督之责的过错,实行举证倒置。
【构成要件】1.执行职务行为时违法。2.行为造成客观的损害后果。3.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主观上须有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