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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4          【字体: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4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1915    更新时间:2008-09-21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四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前面的话]
  从意识角度,长期以来我国是重视教育的,但现实中,将教育纳入行政事业领域进行调整与管理,基于我国现状,对教育的重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距离非常大,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一样,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广泛的关注与重视。
  直到伴随着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人身损害必须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获得基本赔偿呼声日益受到社会与国家的关注与重视,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问题也伴随着“教育产业化”观点下,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非是“教育产业化”本身受到关注,也非“教育产业化”问题引出了学生伤害事故。
  而恰恰,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与呼声,反映了人们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关心,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重大问题之一。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研究与法治仍处于一种非常欠缺与肤浅的境况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问题、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是必要的,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与分析。


  第四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主旨】
  研究分析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围绕学校与学生这两个主体,因此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时,从实务角度主要讨论与分析校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将类型分为校方无过错、校方有过错两类即可。
  
  第一节 学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
  (现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学校无过错的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2002年8月21日公布。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市中小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13日发布《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 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 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 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 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 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 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 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 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杭州市中小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或者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六)学生自我伤害造成伤残、死亡的;
  (七)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
  (八)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的;
  (九)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十一)教职员在校外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及监护人也有过错的,学校可根据受害人及监护人过错程度相应地减少责任;由学校和学生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北京市中小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2004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二节 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
  (现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学校有过错的范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2002年8月21日公布。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市中小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13日发布《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 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 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 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 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 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 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 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 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杭州市中小学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学校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标准的;
  (三)学校对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五)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有关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七)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军训、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八)学校组织体检获取学生身心异常或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有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九)学校已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或特殊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十三)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四)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五)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六)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以对造成事故的教职员行使追偿权。

北京市中小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2004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节 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文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主,全面考查北京、上海、杭州三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综合归纳如下:
  【主旨】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因校方依法执行职务、校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前编所讨论的学生伤害事故所应当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学校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学生伤害的结果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对于无过错是学校对责任承担的主要的、法定的抗辩事由。
  〖分类〗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细划为:
  一、校方因依法执行职务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校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学生人身的行为。如果学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则学校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将不承担其行为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将“依法执行职务”作为免责抗辩理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授权;2、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必须合法;3、其行为是必要的。
  〖问题〗学校具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时,仅仅是抗辩理由是不够的,往往需要举证,而这种在行为混合、事故现场混乱的情形下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而校方包括校方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平时也往往不重视证据的收信、取得与保存,缺少这方面的理念与意识,有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甚至还变造、伪造证据。
  二、校方因依正当防卫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平时正当防卫多见于刑事案件之中,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对此有“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案例还是较少。正当防卫的条件:1、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一般情形下加害者是学生;2、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3、防卫必须针对不法行为人本人作出;4、具备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性;5、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6]
  三、校方因紧急避险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紧急避险相对正当防卫可能出现或发生的要多些,与正当防卫一样都是为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紧急避险的危险可能来源于人的行为,更多来源于自然力,紧急避险行为一般是对第三者或紧急避险人造成损害。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必须是近不得已所采取的避险措施;3、行为适当或未超过必要的限度。[6]
  四、因不可抗力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短短一个法条,但其中涉及的内容非常宽泛。1、形式: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疫情、疫情强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事件(含环境污染事件、食物食品污染事件等)、车祸等;2、不可预见: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3、不可避免与不能克服:尽到一个人的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仍不能避免;4、客观情况:在人们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
  五、因意外事件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如下雪天,学生踩在雪上滑倒摔伤,显然踩在雪上滑倒是意外,继而摔伤也是意外。其免责条件: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以当事人为标准,在当时的环境下,经过合理的注意所未能预见的情形;2、归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偶然发生的事件,且发生的机率极低;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尽到通常的注意。
  六、因受害人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受害人的过错自然包括受害人的故意和过失。故意表现在:1、受害学生的自杀、自残行为;2、受害学生欲实施故意侵害行为,校方实施正当防卫而致该学生受到损害;3、受害学生欲实施给校方的物件造成损坏,却致使自己受到伤害;4、受害学生出于某种动机利用校方行为和物件,却对自己造成损害等。
  〖问题〗
  1、受害人的过失是否可以构成学校免责,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载明,这需要考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证明受害人完全过错,校方无过错,校方免责;如果校方有过错,也许只是轻微过错不能完全免责;学生行为表明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校方可以要求免责。
  2、无行为能力人的故意不视为法律上的故意,无行为能力人造成自身损害时,也介入了校方的轻微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因第三人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人的过错,显然是学生与校方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学生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三:1、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2、由第三人与受害学生的共同过错引起;3、由第三人与学校的共同过错引起。只有第3种情形时学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6]
  〖问题〗
  第1种情形: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具有过失而学校没有过错(或在某种情形下不可预见)。
  第3种情形:学校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证明第三人有严重过错,但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后,第三人(或学校)有义务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引起险情采取紧急避险,但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与第三人的行为都可能,但不知道或无法分清谁为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事由,而最多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四节 校方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文仅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中心,全面考查北京、上海、杭州三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方面综合归纳如下:
  【主旨】从侵权行为、学生伤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去考察分析学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如果民事侵权法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齐备,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责任以其过错为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以事故的发生学校存在过错为学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2、以事故的发生学校存在的过错为确定学校责任范围的依据;3、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分类〗校方未履行职责有过错的行为归纳为: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大多数学校存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问题,有的制度健全但未有效组织履行职责,而是应付检查,难免不发生事故。另外对于财政支持不够的学校,健全与落实管理制度实在是空话。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更新;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因经费不足,无法解决存在安全问题的,校方没有上报或不上报的,依然负有完全责任。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
  这前条同一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设备设施不合格易发生安全事故,对其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的同样也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目前在学生安全事故中,食品安全与打架斗殴为主,其中,较大规模的安全事故多发生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这方面必须加强管理、严格制度、依法经营。[7]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组织学生外出,必须在人财物以及应急措施方面等到保证与全面落实,不具备条件的不应组织校外活动。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关键在于校方以及教职员工必须强化安全意识,避免出现这类情况,不具有条件的,无安全保障的活动不得开展与组织。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学校教职员工必须要有高度责任心,并按期做好学生体检,及时锁定学生身体状态。同时对于学生的病情,包括病史学校与家长均负有及时告知义务。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学生发病,必须及时、派专人送医院治疗与抢救。对于学生发病,最主要的是及时救治,避免病情、伤情加重。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第九类至第十三类情形,主要是教师以及其他职工未遵守岗位职责、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未履行管理、教育、告知职责与义务所导致的学校与个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过错,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五节 过错推定的校方担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主旨】法律总存在着为讲人情,不尽合理,甚至是相当不合理的情形。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拟定的“有过错”。
  对于过错推定,可能对于立法者、专门学者认为是必要的科学的,而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上,过错推定是相当残酷无情的。
  对于推定,显然是给学校加责,对此,学校必须取得事故中支持免责与抗辩主张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以避免遭遇法官使用推定来归责。
  对于推定的法律后果,1、免除了受害学生对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2、学校被要求举证;3、应以法律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与有关法律大致有三类:
  (一)校园学校自行或允许其他单位施工所致的(第125条);
  (二)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所致的(第126条);
  (三)学校违反保障义务所致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第六节 无过错责任校方担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一归责原则并不是学生伤害事故所独有的,而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规定的“通则”,适用于所有民事侵权行为。
  条件:1、不以过错为归责依据;2、因果关系决定责任;3、不是绝对责任;4、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
  (一)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设施设备用具、或者其他物品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所致(第122条);
  (二)学校进行高危作业所致(第123条);
  (三)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第124条);
  (四)学校或教职员工饲养的动物所致(第127条)。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3] 《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5] 《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4-14
  [6] 《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27条 第128条 第129条
  [7] 《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文章录入:三道海子    责任编辑:三道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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