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淘宝乐园 | 一饱眼福 | 新法速递 | 微信 | 年历 | 办公 | 留言 | | |
![]() |
![]() |
![]() |
您现在的位置: 生活丛林网 >> 先生教育网 >> 教育资讯 >> 正文 | ![]() ![]() |
|
|||||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5 | |||||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1990 更新时间:2008-09-21 ![]() |
|||||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五编 过错与责任认定
从意识角度,长期以来我国是重视教育的,但现实中,将教育纳入行政事业领域进行调整与管理,基于我国现状,对教育的重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距离非常大,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一样,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广泛的关注与重视。 直到伴随着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人身损害必须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获得基本赔偿呼声日益受到社会与国家的关注与重视,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问题也伴随着“教育产业化”观点下,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非是“教育产业化”本身受到关注,也非“教育产业化”问题引出了学生伤害事故。 而恰恰,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与呼声,反映了人们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关心,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重大问题之一。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研究与法治仍处于一种非常欠缺与肤浅的境况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问题、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是必要的,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与分析。 第五编 过错与责任认定 【主旨】 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必然就会考虑到责任划分,从民事责任的角度,首先就是查看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因此就必须要进行过错的事实认定。如果说,发生的是学校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那么也得考察过错的性质、过错的大小等一系列问题。 第一节 过错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的存在,是一般侵权的客观要件,也是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违法行为指的是法定义务,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特定义务,也包括遵守公序良俗的义务。违法行为自然也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违法行为必须是具体的原因行为,而不能是抽象的、模糊而虚幻的原因,如“未善尽教育管理义务”等说法。 二、必须存在(发生)学生人身损害事实 包括两个方面:1、人身权利被侵害;2、利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合法民事权益,否则不构成侵权。损害事实既包括人身财产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即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而后需要确定违法行为是否会引发该损害事实,而不能因确实发生了损害事实就推理因果关系存在。从民法角度以及法律认定的角度上,所称的“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替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对因果关系与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析梳理,一般地,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优于间接原因;必然原因的原因力优于偶然原因;原因事实距离损害事实近的原因力优于距离远的;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的,行为人的责任也轻,反之亦然。 四、有主观过错 法律上讲过错有故意与过失之区别,这是因为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已发生的后果的心理状态。在其行为后果已认识或者预见,放任或希望行为之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故意。在伤害事故中,如果是故意往往、或许比较容易判断,而过失的心理状态却不易判别。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而未尽注意义务,就是过失,对于专司教育的机构或人员,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却未尽普通管理人员之注意义务,致使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属于重大过失。 第二节 过错认定的标准 在民事责任承担上,长期保持的是,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承担民事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责任;共同侵权或混合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分担的原则。 而认定标准,采用一个客观的“标准人”的认识能力进行考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客观标准,是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考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理论标准只是能够、有权作出判断的人,如法官心中的一个尺、一杆称,但在实践个案中也需要一个实际标准来考察:1、法律是否规定学校在某方面负有特别注意义务;2、一般学校(意思是指多数学校在平常情形下)是否履行了该特定义务;3、学校是否依据法律授权或规定建立并履行规章制度;4、是否履行在合同广告中的承诺;5、是否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6、学校履行注意义务是否符合学生的认知能力状况。 第三节 学校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其民事责任由学校承担。 那么,确认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就十分重要了,依据“客观说”——凡雇员的行为外观上可以认定为执行职务的,即为职务行为。从以下方面观察: 1、损害行为是否在学校教育管理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 2、损害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关; 3、该行为是否比较容易为学校所预见和防范; 4、一般学生是否会认为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所需之行为。 第四节 侵权责任形态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涉及到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换言之,即侵权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i] 侵权责任形态说到底,就是侵权责任形式的类型化。将侵权责任类型化,将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方式和基本规则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揭示其各自的规律,便于在实践中操作。根据各种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同,将侵权责任形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为直接责任、自己的责任和替代责任,其中直接责任就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分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即-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致害负责即-对物的替代责任。 第二类为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方责任包括原告责任、被告责任两种,双方责任也分为两种,分别是过失相抵责任和公平责任。 第三类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单独责任就是被告是一个人的、需要被告自己承担的责任,共同责任则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四种形态。 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分担的基本形态,概括了侵权行为责任的一切形态。按照这些责任形态规则的描述,可以准确地确定在侵权责任构成之后,当事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2、补充责任 (1)、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在具体确定侵权责任补充责任时,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责任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参考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对于其已经承担的责任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第四,如果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的,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即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时,法院应当判决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确定为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时候,再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直接确定补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 (2)、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三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1)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社会活动参与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第三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3)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第三人损害,被帮工人承担适当的补充补偿责任。 第五节 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学校伤害事故发生后,大多家长都会作出欲将责任理论给学校的意思与行动,出现这样的原因,一是、家长对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了解或不懂,加上一般家长都有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事情,无论如何学校都有责任;二是、对家长自己,包括事故各方有无责任,或轻或重,或大或小早已心知肚明,但基于推卸责任,逃避金钱的赔偿,只好硬着头皮说是学校责任。出现这样的情况,前者学校或学校法律顾问,甚至学校请律师或专家给家长们讲解,都可以作好工作,而后者就没有那么简单,此时需要给各方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七条是针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赔偿责任规定,即属于一般侵权形式,从这条规定中可得知: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只有两种,全部概括在第一款中的是第一种,即替代责任。一般来说,为他人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理论上称为替代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替代责任表现为如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替代责任等等。对于第七条第一款责任的认定,必须有证据足以证明学校“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并学校的“疏于”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存在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或者是“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混合过错,对于此时的学校责任应具体到什么样的程度为“与其过错相应”,由人民法院认定与裁决。 如果:(1)、学校在学生安全防范方面履行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2)、学生一方不能举证证明;(3)、意外事件;(4)、学生突发行为造成的伤害;(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地方性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所规定学校无过错的情形等等,学校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2)、学校“有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的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并且,即使有过错的,也不是对所有损害都负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法释[2003]20号对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填补了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统一审判实践将起到积极作用。”[8] 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体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即他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行为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如2006年2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对“两学生翻墙进入学校宿舍,持刀将另一学生砍成重伤”故意伤害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重庆某专修学院渝北校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9] 目前,能在媒体上查阅到的,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范围大致在总赔偿额的30%-20%之间。[10] 这里援引的两个案例,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其均属于实体的补充。 说到底,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情形下,无外乎“替代责任”或“补充责任”不应当再承担第三种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今后有新法规定的除外。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问题: 1、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属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属性是侵权法范畴中的人身损害侵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而不因学生及家长交了学费与学校建立起“教育消费合同关系”而适用“消法”、合同法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2号令)是部门规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效力不如基本法的问题。但“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的规章没有原则分歧。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司法解释则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12]” 对于黄松有的话可以作这样理解,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释审判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案件时,其审判结果与教育行政机关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责任性质的认定是一样的,故除诉讼方式,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处理方式是可以适用的。 2、未成年人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未满16-18周岁的人。而现在中学生、大学生中,在校就读期间已满18周岁。如果仅以“18周岁”这个绝对值而言,他们已是成年人。而是否“已满18周岁”是否就不能按未成年人对待,一般情形下这这样,但也不尽然。 3、未成年人、青少年与儿童。“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各国法律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我国的法定成年年龄为十八周岁,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l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见,从刚出生的婴儿到18周岁以内的任何—个年龄层的公民,不论其性别、民族、家庭出身、文化程度如何,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围。“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界限是明确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我国, 从刚刚出生到18周岁以下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刑法及其解释 中,都以“未成年人”这个概念对这个特殊群体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比如,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47条中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类似的规定举不胜举。可见,“未成年人”一词是法律中确定特定人群的一个法律用语,具有规范性、明确性、法定性的特点。我国两部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用了“未成年人”一词,更加肯定了未成年人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地位。 “青少年”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不同的语境下对它的界定是不同的,它在年龄上与未成年人的范围不同。众多专家曾对青少年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年龄的人发生过争论,有的确定为25岁以下,有的确定为30岁以下,有的确定为35岁以下,有的认为应该确定为6---25岁。这种争论导致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统计,人们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这必然导致对青少年犯罪数量和所占比重统计结果的差异,以至有的统计提到青少年犯罪占到整个犯罪数量的70%,有的则说远远低于此标准。青少年的年龄到底应该怎样确定,社会学家可以长期争论下去,但是这种争论和差异不应在法学概念中出现。因此“青少年”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就不适合在法学定义中使用。 “儿童”一词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公约中所指的儿童(child)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但在我国,儿童的概念却不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而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比如妇联系统认为儿童是指6周岁以下的孩子;《刑法》中猥亵儿童罪中脓“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的人。在我们一般的语境下,儿童是与父母、妇女、老年人相对的一个概念,通常被认为是比青少年年龄更小的一个年龄层次的群体,一般是指10周岁以下的孩子以及幼儿园的孩子,但具体界限却很不明确。所以,它也是一个易造成混淆和争议的概念,在我国不适合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中未成年人的范围。第七条两款法条的主体均有“未成年人”,是不是司法解释第七条只能适用学校中的未满18周岁的学生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是,“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至今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难以依法及时处理,不利于及时、公正地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和统一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12], 而司法解释第七条是将对学生伤害作为一项专门的侵权行为,即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侵权进行归类,包括大中小学生以及幼儿园中的儿童,用一个未成年人来概括,而“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2]”,且司法解释中的学校当然是大学与中小学校,因此,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已满18周岁的学生,或者大学生。学生、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发展的生力军,司法解释也正是从这点出发,体现了国家对广大学生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意志。如果仅从“未成年人”文字认死理,那么就片面的、曲解了司法解释,也是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已满18周岁的这部分学校的不公正。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也存在这样一种“瑕疵”。 而侵权行为法专家之一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13] 教授“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大多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不应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看似没有太大问题,但却存在非常严重的现实问题,理由:1、我国民法中缺失侵权行为法,社会却十分需要,因此司法解释才出台;2、教授也认为司法解释第七条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在对侵权行为类型归类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别加以规定,即“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行为,而不是“未成年人伤害侵权”;3、杨教授也认为,司法解释将幼儿园的儿童因“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而大学生在杨教授那里却不是“学校学生”,这种学理观点的玩笑实在让人头大;4、如果大学生不是司法解释第七条调整的学校学生,而大学却是与中小学乃至幼儿园同样负有对学生(大学生)管理、教育、保护义务,而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是抽象与概括的职责义务,很难进行定性与量化的实际判别,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学生跳楼、自杀、北大学生杀死情敌、学生失恋被同学所杀等实际案例中的中小学生、大学生都是学生,都可能会被社会、家长亲属、甚至行政机关认为是学校有过错。一句话按照杨教授的学理观点,对于学校不论大中小及幼儿园一律以司法解释规定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来度量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学生只要年满18周岁的大学生,却不适用司法解释,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对于发生大学生、成年的中学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又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其理论、观点不但不能自圆其说,且理论逻辑也是混乱的。 山东法院的杨宪银法官则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分析,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因此,这表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至少存在着交待不明确的瑕疵,否则司法界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各持已见。假设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主体中不包括大学生,那么对于大学生伤害案件就应当依照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学校便不应按照民事以及司法解释,因管理、教育和保护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能够作出如同杨宪银法官如下意见“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14]”的规定,这一问题就显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一点,不同的法院,不同的认识,对于已成年的学生伤害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可能会不同,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即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是不会因此而改变的。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3] 《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5] 《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4-14 [6] 《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27条 第128条 第129条 [7] 《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8] 《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创新》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146) [9] 《学生校园杀人 学校补充赔偿》 重庆晚报(http://www.cqwb.com.cn/webnews/htm/2006/2/15/183414.shtml) [10]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中案例2 (http://mdshnx.nease.net/mdzz/2005/zz_05-19.htm) [11] 《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及其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解读》 杨立新 [1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问 [13]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七条 杨立新 朱呈义 张国宏 蔡颖雯 [14]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浅析》杨宪银 2006-01-06 山东法院网 http://s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276
|
|||||
文章录入:三道海子 责任编辑:三道海子 |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学生跳楼命案频发,教育之殇… 新疆学生在校受伤校方无责也… 教学生的“求知欲“还是“求… 什么样的学生可能成为未来的… 好学生和差学生只差“5分钟” 朱永新:解放了学生、教师、… 教改要顺应学生天性 学生为何会有不良行为? 一线教师教好自己孩子的十个… 老师最能打动学生的20句话 |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 |
![]() |
李宪生 版权所有(2003-2025)*****公案备案:新公网安备65010502000994号***** 站长:李宪生189975126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