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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4 | |||||||||||||||||||||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1915 更新时间:2008-09-21 02:09:03 文章录入:三道海子 责任编辑:三道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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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四编 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第二节 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 (现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第三节 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文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主,全面考查北京、上海、杭州三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综合归纳如下: 【主旨】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包括因校方依法执行职务、校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前编所讨论的学生伤害事故所应当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学校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学生伤害的结果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对于无过错是学校对责任承担的主要的、法定的抗辩事由。 〖分类〗校方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细划为: 一、校方因依法执行职务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校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学生人身的行为。如果学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则学校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将不承担其行为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将“依法执行职务”作为免责抗辩理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授权;2、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必须合法;3、其行为是必要的。 〖问题〗学校具体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伤害事故时,仅仅是抗辩理由是不够的,往往需要举证,而这种在行为混合、事故现场混乱的情形下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而校方包括校方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平时也往往不重视证据的收信、取得与保存,缺少这方面的理念与意识,有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甚至还变造、伪造证据。 二、校方因依正当防卫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平时正当防卫多见于刑事案件之中,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对此有“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案例还是较少。正当防卫的条件:1、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一般情形下加害者是学生;2、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3、防卫必须针对不法行为人本人作出;4、具备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性;5、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超过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6] 三、校方因紧急避险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紧急避险相对正当防卫可能出现或发生的要多些,与正当防卫一样都是为排除损害的合法行为,紧急避险的危险可能来源于人的行为,更多来源于自然力,紧急避险行为一般是对第三者或紧急避险人造成损害。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2、必须是近不得已所采取的避险措施;3、行为适当或未超过必要的限度。[6] 四、因不可抗力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短短一个法条,但其中涉及的内容非常宽泛。1、形式: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疫情、疫情强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事件(含环境污染事件、食物食品污染事件等)、车祸等;2、不可预见: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3、不可避免与不能克服:尽到一个人的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仍不能避免;4、客观情况:在人们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 五、因意外事件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如下雪天,学生踩在雪上滑倒摔伤,显然踩在雪上滑倒是意外,继而摔伤也是意外。其免责条件: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以当事人为标准,在当时的环境下,经过合理的注意所未能预见的情形;2、归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3、偶然发生的事件,且发生的机率极低;4、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尽到通常的注意。 六、因受害人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受害人的过错自然包括受害人的故意和过失。故意表现在:1、受害学生的自杀、自残行为;2、受害学生欲实施故意侵害行为,校方实施正当防卫而致该学生受到损害;3、受害学生欲实施给校方的物件造成损坏,却致使自己受到伤害;4、受害学生出于某种动机利用校方行为和物件,却对自己造成损害等。 〖问题〗 1、受害人的过失是否可以构成学校免责,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载明,这需要考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证明受害人完全过错,校方无过错,校方免责;如果校方有过错,也许只是轻微过错不能完全免责;学生行为表明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校方可以要求免责。 2、无行为能力人的故意不视为法律上的故意,无行为能力人造成自身损害时,也介入了校方的轻微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因第三人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人的过错,显然是学生与校方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学生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有三:1、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2、由第三人与受害学生的共同过错引起;3、由第三人与学校的共同过错引起。只有第3种情形时学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6] 〖问题〗 第1种情形:第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具有过失而学校没有过错(或在某种情形下不可预见)。 第3种情形:学校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证明第三人有严重过错,但第三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后,第三人(或学校)有义务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引起险情采取紧急避险,但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与第三人的行为都可能,但不知道或无法分清谁为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学校免责的事由,而最多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四节 校方有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文仅以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中心,全面考查北京、上海、杭州三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方面综合归纳如下: 【主旨】从侵权行为、学生伤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去考察分析学校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如果民事侵权法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齐备,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责任以其过错为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以事故的发生学校存在过错为学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2、以事故的发生学校存在的过错为确定学校责任范围的依据;3、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分类〗校方未履行职责有过错的行为归纳为: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大多数学校存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问题,有的制度健全但未有效组织履行职责,而是应付检查,难免不发生事故。另外对于财政支持不够的学校,健全与落实管理制度实在是空话。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更新;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因经费不足,无法解决存在安全问题的,校方没有上报或不上报的,依然负有完全责任。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 这前条同一问题的另一个方面,设备设施不合格易发生安全事故,对其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的同样也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目前在学生安全事故中,食品安全与打架斗殴为主,其中,较大规模的安全事故多发生于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这方面必须加强管理、严格制度、依法经营。[7]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组织学生外出,必须在人财物以及应急措施方面等到保证与全面落实,不具备条件的不应组织校外活动。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关键在于校方以及教职员工必须强化安全意识,避免出现这类情况,不具有条件的,无安全保障的活动不得开展与组织。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学校教职员工必须要有高度责任心,并按期做好学生体检,及时锁定学生身体状态。同时对于学生的病情,包括病史学校与家长均负有及时告知义务。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学生发病,必须及时、派专人送医院治疗与抢救。对于学生发病,最主要的是及时救治,避免病情、伤情加重。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第九类至第十三类情形,主要是教师以及其他职工未遵守岗位职责、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未履行管理、教育、告知职责与义务所导致的学校与个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过错,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五节 过错推定的校方担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主旨】法律总存在着为讲人情,不尽合理,甚至是相当不合理的情形。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实际上就是一种法律拟定的“有过错”。 对于过错推定,可能对于立法者、专门学者认为是必要的科学的,而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上,过错推定是相当残酷无情的。 对于推定,显然是给学校加责,对此,学校必须取得事故中支持免责与抗辩主张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以避免遭遇法官使用推定来归责。 对于推定的法律后果,1、免除了受害学生对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2、学校被要求举证;3、应以法律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与有关法律大致有三类: (一)校园学校自行或允许其他单位施工所致的(第125条); (二)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形所致的(第126条); (三)学校违反保障义务所致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第六节 无过错责任校方担责的学生伤害事故 这一归责原则并不是学生伤害事故所独有的,而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规定的“通则”,适用于所有民事侵权行为。 条件:1、不以过错为归责依据;2、因果关系决定责任;3、不是绝对责任;4、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 (一)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设施设备用具、或者其他物品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所致(第122条); (二)学校进行高危作业所致(第123条); (三)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第124条); (四)学校或教职员工饲养的动物所致(第127条)。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3] 《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5] 《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4-14 [6] 《民法通则》第106条 第127条 第128条 第129条 [7] 《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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