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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维权系列谈(五) | |||||
作者:李宪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494 更新时间:2013-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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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李宪生 在中小学常见学生伤害事故中,经常会出现学校没有过错仍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不问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专门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适用。正确认识无过错责任对于学校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保护学生的安全,防患于未然,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1、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但是,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2、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提供了校车,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学校能够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方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3、学校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提供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食品、过期或伪劣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学校在购买时不存在过错,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4、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如看门的狼狗、做实验用的动物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伤害由受害人或第三人引起,学校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5、学校设施脱落、坠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校舍、设施或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了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有责任人的,学校在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二、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1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校无过错的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免除受害人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学校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1、有过错方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学生伤害事故是由受害人或第三方过错造成的,以免除或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方的,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此规定,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方,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 案例:张为和刘波系某小学学生。某日中午放学下楼梯时,张为不慎踏空向前倾倒,将走在其前面的刘波碰倒。刘波门牙被碰掉,安装义齿共需要6000元费用。此事件中,张为、刘波和学校都不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刘波、原告张为和学校依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即各承担2000元。 3、因不可抗力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情况主要有: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残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其他意外因素。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学生的学生伤害,已经超过了学校的管理能力之内,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些事故中,如果学生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则学生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综上所述,为减少或减轻学校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平时应切实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注意保存安全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积极做好学生平安险宣传工作;事故发生时,及时处置并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作好赔偿调解和处理工作。
作者简介: 李宪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级教师,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多年从事中小学维权工作。 网上法律咨询室:请登录先生教育网http://www.mredu.cn 点击页面上方“法律咨询” 电话咨询:可拨打18997512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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