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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维权系列谈(二) | |||||
作者:李宪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542 更新时间:2013-1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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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的责任 李宪生 中小学生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主要分布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约占中小学生总数的60%。我国法律对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小学生的学校安全保护责任有明确规定,厘清中小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的责任对于依法维护中小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范围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上述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中小学生,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监护人的同意。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已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限制行为行为能力学生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根据上述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中小学生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既要承担损害赔偿,也要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例如赔礼道歉等。 三、中小学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的责任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学校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保护责任,一是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有不同岗位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二是建立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认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理;三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有安全教育材料、有安全教育时间、安全教育记录等;四是要加强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做好事故预防工作和事故发生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四、中小学校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受到伤害案件处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承担举证义务的主体是学生及其监护人,学校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生或其监护人不能提供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学校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南京市某中学某天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课,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后又转至脑科医院,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一面抢救,一面通知家长,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是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学校因王某未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学校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没有过错的证据。 作者简介: 李宪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级教师,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多年从事中小学维权工作。 网上法律咨询室:请登录先生教育网http://www.mredu.cn 点击页面上方“法律咨询” 电话咨询:可拨打18997512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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