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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维权系列谈(一)          【字体:
中小学校维权系列谈(一)
作者:李宪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690    更新时间:2013-11-15    

 

中小学校在保护学生安全方面的法定义务

李宪生 

 

近年来,不少中小学校因担心发生学生安全事故而停止正常的校外活动和必要的教学活动。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社会对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误解的原因,也有行政部门对学校不分清红皂白的一票否决的原因,更有媒体一边倒地炒作的原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法定义务的无知。不少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自然而然地成了孩子的“监护人”,就应像家长一样履行监护职责。正是基于这种观点,只要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就自然而然地认为学校未履行职责,就理直气壮地将学校告上法庭。要么是法院以学校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为由判学校赔偿,要么是学校担心名誉受损而屈从。更有甚者,学校领导将责任强加给教师,由教师满足家长的不合理要求。

案例1:某小学学生,在上课期间,解答完教师提出的问题从讲台返回座位时,不小心踏空,导致腿部骨折,教师及时将学生送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家长,医疗费用不足千元。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课堂上受的伤,学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声称要到法院起诉学校。学校领导认为,学生在课堂上受伤,教师就要承担责任。学校因惧怕家长起诉给学校造成名誉损害,以任课教师考核不合格、扣发绩效工资相威胁,逼迫教师满足家长提出的5000元赔偿的要求。教师虽然依法进行抗争,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是学校承担3000元,教师承担2000元。

学校对本案的处理表明,学校领导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义务是不清楚的。本文就中小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作一说明。

一、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表明,学校不应也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上述规定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因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案例220031214日晚6时许,某学校学生寇某(17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下午6点多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就在寇某出事的前几天,还对酗酒学生进行了处分。本案中,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法院对寇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学校的法定义务由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校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方式包括事前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和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事前预防主要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后补救主要是送伤者到医院治疗、通知家长、必要时垫付医疗费、及时调查处理等。

三、判断学校是否履行法定义务需要证据支持,不能滥用“推定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才推定学校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只有在学校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责任。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推定学校无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只有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提供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时,学校才承担责任。

学校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不仅要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义务,也应理直气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学法、用法,依法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中小学校永恒的话题。

 

作者简介:

李宪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级教师,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

        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多年从事中小学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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