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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学生伤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思考 | |||||
作者:李宪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505 更新时间:2013-09-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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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学生伤害赔偿案件的法律思考 李宪生 内容摘要: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制约中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因素,不得不引起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社会的关注。学校对学生的法定义务由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职责。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和承担公平责任等。学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在坚持学法用法守法、建设人防技防设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教育管理责任、参加相关保险等方面做出努力。 近年来,不少中小学校因担心发生学生安全事故而停止正常的校外活动和必要的教学活动。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社会对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误解的原因,也有行政部门对学校不分清红皂白的一票否决的原因,更有媒体一边倒地炒作的原因,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法律的无知。 一、中小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不少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自然而然地成了孩子的“监护人”,就应像家长一样履行监护职责。正是基于这种观点,只要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就自然而然地认为学校未履行职责,就理直气壮地将学校告上法庭。要么是法院以学校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为由判学校赔偿,要么是学校担心名誉受损而屈从。更有甚至者,学校领导将责任强加给教师,由教师满足家长的不合理要求。 案例1:某小学一名学生上课期间从讲台下来时不小心踏空,导致腿部骨折。这起事件纯属意外事件,但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课堂上受的伤,学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威胁学校领导要到法院起诉。学校领导认为学生在课堂上受的伤,教师要承担责任。因惧怕家长起诉,学校以任课教师考核不合格、扣发绩效工资相威胁,逼迫教师满足家长提出的5000元赔偿的不合理要求。教师虽然依法进行抗争,但结果是学校承担3000元,教师承担2000元。 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学校的法定义务由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就学生伤害事故而言,学校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包括事前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和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事前预防主要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后补救主要是送伤者到医院治疗、通知家长、必要时垫付医疗费、及时调查处理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认定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案例2:2003年12月14日晚6时许,某学校学生寇某(17岁)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下午6点多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 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就在寇某出事的前几天,还对酗酒学生进行了处分。本案中,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法院对寇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小学生的行为能力可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学校承担责任的方式也相应分为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和承担公平责任。 1、推定学校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如果学生家长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就应承担责任。 案例3: 南京市某中学某天下午课外活动时,高一学生在大操场踢足球,学生王某踢得高兴,接一高球时,跳了起来,一不小心却跌倒了,后脑勺着地。同学把他扶起来,未见有明显外伤,王某也没在意,休息一会儿又接着踢直至下课。放学时,王某感到头晕,就打车回家了。到家后更感到头晕,便叫表哥给他吃一点药,又怕父母说他,特别嘱咐表哥不要告诉其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课,也没和同学说起头晕,下午有体育课,他又和同学一起踢球,踢着踢着,晕得更厉害了,此时老师才知道王某头一天摔倒的事,即将他送至附近医院,后又转至脑科医院,发现王某脑中积血很多,一面抢救,一面通知家长,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脑积血并发症。 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首先是因为学生王某受到伤害起因是其在课外活动时间,因自己一时踢球踢得高兴而跳起并跌倒的偶发行为所致;其次是在次日课堂上教师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也无法预见其前一天受伤的事情。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上的过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中,学校因王某未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学校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没有过错的证据。 2、推定学校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学校承担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学校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不能提供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学校就应承担责任。 案例4:8岁的王某在寄宿学校就读,夜里练习后弯腰不慎下肢瘫痪,就医两个月已花去10多万元,夫妻均为外来务工人员,举债无门。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本案中,学生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王某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意外,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王某的治疗费用。该事故就属于意外事件,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由于王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本案首先推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监护人没有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证据的义务。只有在学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3、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方侵害的情况。第三方是指教职工以外的人员,包括社会人员、其他学生等。第三方对学生造成侵害的,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家长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就应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本解释,学校的补充责任是有限度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案例5:2003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课间时间,某初级中学初二学生16岁的崔某和同一班的郑某、侯某三人上厕所。当时年满16岁的已被学校开除的关某从厕所内向外推自行车,撞了崔某一下,崔某只在口中嘟囔了一句。关某却不依不饶随即又用自行车猛撞崔某,崔某差点被撞倒,他甩手打了关某的头部一下。谁知关某丢下车随手从腰中陶出一把折叠刀用力扎向崔某,崔某躲闪不及,被扎中胸部,顿时血流如注,关某见事不好,拔腿就跑了。突如其来的一幕惊呆了在场的几名同学。郑某、刘某几名同学赶紧搀着脸色发白的崔某向厕所外走,刚走到厕所门口,崔某突然瘫倒在地。刘急忙去找校长,其余3名同学将崔某抬到操场上。当时操场上正有七八名教师打篮球,郑某急忙呼救:“扎死人了。”打球的几名教师停下走过来,可当他们看到满身是血的崔某不是本班学生时,竟从现场离开若无其事地继续玩起球来。后崔某被送至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停止呼吸。 本案中,崔某遭受人身损害是由第三方关某造成的,应由关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打球的几名教师在郑某呼救后未予施救,对崔某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承担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6:原告张为和被告刘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刘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由当事人刘波、原告张为和学校依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 三、维护学校合法权益的几点思考 1、坚持学法用法守法,将教育管理行为约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维护学校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是要明白学校有哪些权利、有哪些义务。《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三年过去了,为数不少的学校领导根本就不知道有这部法律,甚至一些学校的领导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都不清楚,只知道18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 学校领导、广大教职工不仅要学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教育类法律法规政策,还要学习《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学校要认真开展“普法”和依法治校工作,要求广大教职工严格依法办事,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要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聘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参与学校普法和维权工作。 2、建设人防技防设施,及时发现并记录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多发生在校园内,为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要加强人联技防设备投入,扩大校园监控覆盖面,为及时发现异常、消除安全隐患、认定伤害事故责任提供视频材料。 3、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学校教职工学生人人皆知 规章制度的不完善是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如:个别教师提前下课,学生在正式下课前如发生伤害事故,教师就有不可的责任。学校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制度汇编印发至相关人员,做好人手一册。 4、落实教育管理责任,抓好教育管理的每一个环节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多半与教育管理职责未能认真落实有关。要全面落实教育管理职责: 新学入学报到时,需要家长填写学生是否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如:不适宜剧烈运动的心脏病等。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时,需要有安全教育记录并由接受教育的学生签名认可,需要家长配合的还需要由家长签字认可;对学生进行的日常谈话、家访也需要制作记录并由学生或家长签字认可。 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及时送医院检查、治疗并通知家长,必要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并保存相关调查、处理材料。 落实中层以上领导值班制度,确保学生在校期间有一名领导在校值班,及时发现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5、积极参加相关保险,最大限度降低教育管理风险 学生保险学生平安保险和校方责任险是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的重要救济途径。要积极开展学生平安险宣传,提高投保率;要不拆不扣地参加校方责任险,最大限度地降低学校的赔付责任。 参考文献: 1、学生伤害事故案例与分析 作者:向宏 来源:法律教育网 2、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对 作者:王红纪 来源:华律网 作者简介:李宪生,自治区特级教师,自治区中小学活动课程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先生教育网站长,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1983年参加工作,一直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1996年成为兼职执业律师,长期面向中小学校、教师、学生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擅长中小学校维权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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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mredu 责任编辑:mred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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