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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3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1828  更新时间:2008-09-21 02:10:17  文章录入:三道海子  责任编辑:三道海子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三编 归责原则



  
[前面的话]
  从意识角度,长期以来我国是重视教育的,但现实中,将教育纳入行政事业领域进行调整与管理,基于我国现状,对教育的重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距离非常大,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一样,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广泛的关注与重视。
  直到伴随着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人身损害必须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获得基本赔偿呼声日益受到社会与国家的关注与重视,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问题也伴随着“教育产业化”观点下,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非是“教育产业化”本身受到关注,也非“教育产业化”问题引出了学生伤害事故。
  而恰恰,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与呼声,反映了人们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关心,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重大问题之一。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研究与法治仍处于一种非常欠缺与肤浅的境况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问题、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是必要的,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与分析。


  第三编 归责原则
  【主旨】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环境致学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当依何种根据使相关责任人为此负责。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理论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是确定行为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第一节 三元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侵权存在着一个三元归责原则体系,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对于侵权行为法是否依此三元原则来构建归责体系,还是以其他原则构建,如增加过错推定原则等,在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之间也有20余年的讨论与研究。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程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但当事人需要承担法定责任。如监护职责。
  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从本源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也称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讨论中的“侵权行为类型”
  “在归责原则体系的表述上,我提出应当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划分3个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分别是适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具体分为20种具体类型。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包括9种:1、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身;2、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精神性人格权);3、妨害家庭关系;4、侵害物权;5、侵害债权;6、侵害知识产权;7、商业侵权;8、媒体侵权;9、恶意诉讼。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是7种:1、国家赔偿责任;2、用人者责任(概括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3、法定代表人责任;4、专家责任(律师、注册会计师);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6、物件致害责任;7、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学生伤害事故)。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主要是4种,包括:1、产品侵权责任;2、危险活动与危险物致害责任;3、环境污染致害责任;4、动物致害责任。”[5]
  观察杨立新教授预设的“侵权行为类型”,可以看到不同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二节 一般归责原则
  虽然有限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但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必须依据一个普遍的归责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规则,即一般归责原则。
  从《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到: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采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作为部门规章,其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内容在效力上遭受质疑,其作为规章的层次也较低,但在学校责任问题上,是完全秉承了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其第8条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从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法学研究和立法进展,普通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应归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学校依其的过错承担责任,这点目前至少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肯定与适用。

  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不是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最为重要的就是,不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承担法定责任。既然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而追责,显然摆明就是有过错,似乎类似“事出有因,查无实据”;其次,无过错责任适用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第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至少不能成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

  第四节 过错推定责任不是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的意义在于“它转换了过错举证的责任”,首先学校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举证倒置的举证义务人。其次,举证责任的转换会导致学校承担责任,如某学生因打架受伤,却称在学校摔伤,学校如何举证?又如某学生中午外出进馆子,发生食物中毒腹泻,第二天学生家长却投诉学校食堂,学校又何以举证?
  这里讨论认为过错推定责任不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在某些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中,仍可能被适用于学校的归责。

  第五节 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意义在于“各方无过错”、“无特殊侵权”、“多方赔偿一方”。其次,学校的行为必须与学生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同样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客观上加剧受伤一方的追偿欲望,可能导致学校对每一起伤害事故都无一例外的承担赔偿。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不承担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理应按照民事侵权一般归责原则,承担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这一点也许很难被学生家长、法官们所接受,因此在某些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会采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过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3] 《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5] 《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重新构造》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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